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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继、杨月霞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继,杨月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继,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夏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月霞,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住夏邑县。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金,男,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夏邑县。再审申请人刘继、杨月霞因与被申请人李保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继、杨月霞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是错误的,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请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二、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由再审申请人实际占用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时,被申请人是知晓并同意的,而且从该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所收取的租金是由两个人平均分配的,由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有其他经济来往且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款项,所以再审申请人没有将2014年及2015年租金与被申请人分配才引起的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对涉案房屋存在协议且均有效的情况下又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益是错误的。三、即使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转让使一层门面房协议书》有效并取得该门面房出租权,由于被申请人的权利仅系债权,不是我国物权法所保护的物权,所以,其诉请物权的保护方式即停止侵权,返还租金的诉请依法不能获得支持。被申请人不具有不当得利权益人合法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在一审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1月18日,胡继伟与李保金、刘继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豫14民终36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李保金于2011年3月20日与胡继伟、蔡翠萍签订转让使用一层门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门面房交由李保金使用,以抵偿胡茂强欠李保金的工程款,李保金据此取得涉案门面房占有、管理、使用、出租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租金。刘继虽为该协议的乙方当事人之一,但该协议上刘继的手印并非其所按,刘继在另案中明确表示对此不知情,也认可且承认涉案房屋是由李保金使用并出租。因此,刘继、杨月霞收取2014、2015年涉案房屋的租金6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审认定刘继、杨月霞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其返还60000元租金并无不当。刘继、杨月霞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因不属于再审审查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继、杨月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继、杨月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