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与闫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闫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668号之一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茂建材城*****号。经营者:桂武,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龙,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与被告闫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撤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保全费1393元,合计3288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桂雅装饰生活馆负担。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