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399号4层4230室-5。法定代表人:吴慧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关羽路59号。法定代表人:潘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晖,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月路880号。法定代表人:朱凯。原审被告: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天利工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俞胜,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追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太阳能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按贷款利率计算过高。追日公司辩称,不同意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阳能公司、南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湖北追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宗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宗联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太阳能公司、南瑞公司对上述宗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湖北追日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宗联公司支付300,000元,XX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该笔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湖北追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参与了2014年10月2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多功能厅举办的“陕西XX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500MW光伏电站工程1MW集装箱式逆变单元合格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的招标会议,其未能中标。嗣后也未收到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7日,湖北追日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宗联公司支付300,000元,XX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该笔款项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该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现因湖北追日公司未能取得“陕西XX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500MW光伏电站工程1MW集装箱式逆变单元合格供应商入围招标项目”的中标,故宗联公司应当向湖北追日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湖北追日公司请求判令宗联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湖北追日公司要求太阳能公司、南瑞公司对宗联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难以支持。宗联公司、太阳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宗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追日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0元;二、宗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北追日公司以3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湖北追日公司请求判令太阳能公司、南瑞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宗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7.06元;财产保全费2,142.35元,由宗联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追日公司直接支付)。公告费260元,由湖北追日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追日公司向宗联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因未中标,一审法院判决宗联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4元,由上诉人上海宗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