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9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岳岭与郭英彩、赵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岳岭,郭英彩,赵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1374号原告:赵岳岭,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彩,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被告:赵殿福,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原告赵岳岭与被告郭英彩、赵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岳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郭英彩、赵殿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岳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加油款7641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二被告郭英彩、赵殿福合伙从事商品灰罐运输生意,期间多次从我处加油,共计欠我油款76414元,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望支持我的诉请。被告郭英彩辩称,油钱不应我自己还,应该由合伙人一起还,合伙的车被赵殿福藏起来了,我没有车也没有偿还的能力了,我不承担该债务。被告赵殿福辩称,合伙买车运营,该车高速的盈利在郭英彩这里,2012年-2014年该车在原告处加油,我们共欠原告13万多,通过我手还了6万多元,至今还欠原告7万余元,我不应该还该欠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郭英彩、赵殿福合伙期间欠原告油款并向原告赵岳岭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764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共同偿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英彩、赵殿福共同偿付原告赵岳岭油款764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岳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两项合计1645元,由被告郭英彩、赵殿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党晓通书 记 员 张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