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想红诉王维刚、周金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维刚,周金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5刑初6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四族镇周家门村谈家寺社。被告人王维刚,男,1995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四族镇周家门村周家门社。被告人周金虎,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四族镇周家门村周家门社。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被告人王维刚、周金虎涉嫌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起对被告人王维刚、周金虎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赵某对刑事责任部分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郁葱审 判 员 颉 平人民陪审员 骆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青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