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邢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邢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723号原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肖荣坤,主任。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负责人:曹炳礼,经理。被告:邢社英,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户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邢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本院根据原告翟春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翟春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4900元),由原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行负担,余款4875元退回原告长春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