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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富、李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富,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96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军,男,围场农商银行职工。被告:张富,男,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淑琴,女,195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许立国,男,1985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秀芬,女,1983年10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贺凤国,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淑萍,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富、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0854.8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富于2015年1月21日在我行申请贷款60000.00元,由被告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4.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经我方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利息5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欠我方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0854.80元,本息合计90854.8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90854.8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富、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富、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富于2015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用于买山,由被告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4.000‰,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偿还利息5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被告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0854.80元,本息合计9085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富、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富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0854.80元(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本息合计90854.8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淑琴、许立国、李秀芬、贺凤国、李淑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40元,减半收取1035.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