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军与马春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马春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118号原告:杨军,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马春宜,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杨军与被告马春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被告马春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我给他交的车险费用11924.44元;3、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同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资金出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找借口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春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来我俩是朋友,后来我俩分开了,原告多次找我闹,我就说给她钱为了她不再跟我闹,欠条写了之后不了了之是因为原告不想离开我。我的工资卡当时在原告手里,日常花销都是我的钱。综上,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马春宜,2015年7月因买车向杨军借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马春宜,2015年9月向杨军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原告认为6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卖车的公司给被告买车,2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第三人给被告资金周转;被告马春宜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该欠条落款没有签字,因此不是欠条,没有欠原告的钱,其还承认该钱款确实通过卖车公司和第三人收到。原告提交北京银行加州水郡支行对账单,上面显示2016年9月9日,杨军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转账5824.44元。原告认为是为被告交的保险,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其认为因为他们之前一直同居,其的银行卡都在原告手里,他们的钱都合着花,其花钱都要向原告索要,所以不是借款。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加州水郡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面显示2015年9月22日,杨军向刘*涛转账6100元。原告认为是为被告交的保险,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涛给其买保险的个人,但是其认为因为他们之前一直同居,其的银行卡都在原告手里,他们的钱都合着花,其花钱都要向原告索要,所以不是借款。经本院询问,双方认可原告和被告是同居关系,同居时间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85000元借款一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面明确表示是“欠条”、“借款”,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欠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车险费用11924.44元一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且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故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军偿还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杨军负担275元(已交纳),由被告马春宜负担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兆英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