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与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21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徐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与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姆焊接设备公司”)、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蓝姆汽车设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向原告偿还金30,000,000元;2.判令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利息1,285,625元,以及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息合计31,285,6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即8.0223%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5,000元;4.判令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公司对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蓝姆敢接设备公司提供30,00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具体期限、利率费用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内容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开始使用日期不得晚于前述最高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同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13,000,000元,借款期间均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171%;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二十日,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借款,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均承担原告为行使合同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双方还签定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利率调整等事宜。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公司为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3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分两笔放款,共计3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至授信到期日2016年5月27日,尚欠付原告本金30,000,000元,利息1,285,625元,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授信协议》、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该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5.000元,于原告取得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包括调解书)并受到该所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即8.0223%标准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规定;原告放弃对贷款到期日之前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处分其合同项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于原告取得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并受到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已派员参加本案诉讼,履行委托诉讼代理义务,该律师费支出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蓝姆焊接设备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截止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285,625元;三、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之和31,28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23%计收的逾期利息;四、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常德支行律师费105,000元;五、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27.4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