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代某、肖志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罗先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瞿丛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57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会泽县。系被害人肖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志梅,女,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会泽县。系被害人肖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丽瑢,女,汉族,1996年3月8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系被害人肖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汉族,2000年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代某,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男,汉族,2004年5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代某,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33196507283822,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会泽县新街回族乡凤凰村委会5组。系肖子渝母亲。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先祥,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住巧家县。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职务总经理。所在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丛菲,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人,住个旧市。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先祥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儒、肖子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4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以及原审被告人罗先祥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讯问上诉人罗先祥,并将证据卷宗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听取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罗先祥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云A××××ד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官渡区后街村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后街村10号路段时,与停放于路边的多辆车辆及行人肖某发生碰撞,致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罗先祥驾车从现场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先祥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民警通知,被告人罗先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家属已替其赔偿其他二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先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先祥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罗先祥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先祥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丛菲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40%,被告人罗先祥承担赔偿责任的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先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由被告人罗先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各项损失共计315244.5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丛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各项损失共计21016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肖志梅、肖丽瑢、、肖某1、肖某2不服,提出上诉称:不应认定被告人罗先祥构成自首,量刑过轻,应予从重处罚;应支持一审主张的全额交通费,应支持被抚养人赵某的生活费,应支持欠医院的医疗费25232.66元;应由罗先祥、瞿丛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罗先祥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提出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先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二审阶段,如果被告人罗先祥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予以从轻考量;如果不能,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先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罗先祥肇事后驾车逃逸。上诉人罗先祥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罗先祥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代某、肖某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瞿丛菲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40%,上诉人罗先祥承担赔偿责任的60%。关于上诉人代某、肖某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所作民事部分责任划分及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先祥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先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建斌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