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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与杨迎春、河南省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杨迎春,河南省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赵支国,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2637号原告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8楼8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722411.法定代表人方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迎春,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河南省恒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芦庙乡交警中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793239272B。法定代表人赵二���,执行董事。被告赵支国,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文治路西侧XX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17920Q。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迎春、河南省恒丰物流有限公司、赵支国、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方向明珠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退回原告138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