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齐长英诉勃利县公安局、勃利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长英,勃利县公安局,勃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长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勃利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滕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耀明,勃利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喜江,勃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室副主任。再审申请人齐长英因诉勃利县公安局、勃利县人民政府(下称勃利县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9行终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齐长英,被申请人勃利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耀明、勃利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齐长英因其丈夫胡君山工伤案件及办理低保等事项有意见,于2016年6月27日自行到北京上访,6月28日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后于6月29日遣送回勃利县。当日勃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受理了此案,经过调查,作出WX勃公(治)行罚决字[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齐长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在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权、诉权和维权期限。行政拘留由勃利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后齐长英提出行政复议,勃利县政府作出勃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WX勃公(治)行罚决字[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长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勃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规定,齐长英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勃利县公安局对齐长英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勃利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勃利县公安局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认定齐长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及周边地区社会秩序违法事实证据形成完整锁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长英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17日因到北京非法越级上访,被勃利县公安局分别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齐长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勃利县政府作出的勃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齐长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齐长英的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勃利县,故勃利县公安局具有管辖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勃利县公安局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杏树朝鲜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齐长英进京非正常访处置的请示》、勃利县人民政府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齐长英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七台河市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关于齐长英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进京非访人员遣返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齐长英2016年6月28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社会秩序。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齐长英应当通过合法有序的渠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故齐长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正常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齐长英于2016年5月17日在北京非正常访,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勃利县公安局依据法定程序,对齐长英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齐长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长英申请再审称,其依法逐级上访,没有违法行为,勃利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勃利县公安局辩称,该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齐长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齐长英的再审申请。勃利县政府辩称,原审判决驳回齐长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齐长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勃利县公安局根据齐长英本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信访部门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齐长英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齐长英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勃利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齐长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齐长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长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