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王某、周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王某,周某,董某,孙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9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负责人:高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乃林支行职员。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周某,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董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王某、周某、董某、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周某、董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486.56元,利息4348元,本息合计36834.56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24日在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6.09%,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被告周某为共同借款人,董某、孙某为保证人。截止2017年7月20日,尚欠本金32486.56元,利息4348元,本息合计36834.56元。王某、周某、董某、孙某未答辩,未也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政府扶贫办签订《金融扶贫富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向本旗县符合规定的农民发放贷款,政府扶贫办提供担保补偿金,在借款人经催收后仍不能全部或部分归还贷款本息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将担保补偿金扣収,使用担保补偿金补偿贷款本息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继续做好贷款本息追索工作,追回的贷款本息存入政府扶贫办担保补偿资金专户。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某经审核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6.09%,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被告周某为共同借款人,董某、孙某为保证人。截止2017年7月20日,尚欠本金32486.56元,利息4348元,本息合计36834.56元。因被告王某不能按约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已将政府扶贫办提供的担保金划扣,与政府扶贫办共同行使追偿权,向被告追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周某在原告处贷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已将政府扶贫办提供的保证金划扣,因原告与政府扶贫办有约,可共同追偿;被告董某、孙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2486.56元,利息4348元,本息合计36834.56元;二、被告董某、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王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