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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炳权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炳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62号罪犯王炳权,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王炳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2013)滨刑二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对该犯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6年4月2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7刑更2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炳权在上次减刑后,能坚持做到认罪悔罪,积极主动找民警汇报思想,认罪态度诚恳,积极参加大课教育,主动发言,做好相关笔记。考核期内,获得二个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王炳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炳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炳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先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类罪犯若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罪犯王炳权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依法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炳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审判员 朱立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