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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丘良声与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良声,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1784号原告:丘良声,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3147409X。法定代表人:蔡文松,任该公司监事。被告:蔡文松,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丘良声与被告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良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良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共同支付尚欠丘良声的芋头款241,1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承担。诉讼过程中,丘良声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共同支付尚欠丘良声的芋头款211,1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有向丘良声收购芋头,总货款达40多万元。2016年7月3日,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丘良声芋头款为271,155元,并向丘良声出具欠条一张。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上公章,蔡文松也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写上个人身份证号码。欠条出具后,蔡文松已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经催讨未付。综上,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向丘良声出具欠条的行为,确认了尚欠丘良声芋头款的事实。蔡文松在欠款人处盖上公司的公章,其个人也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笔款项视为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的共同欠款。丘良声提起本案诉讼后,蔡文松又向丘良声支付货款3万元。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丘良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向丘良声购买芋头,双方买卖的芋头款经过结算,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尚欠丘良声271155元。该欠条经当庭出示原件,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丘良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丘良声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向丘良声购买芋头。2016年7月3日,丘良声与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文松对尚欠芋头款进行结算,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丘良声芋头款271,155元,并向出具一份《欠条》交丘良声收执,该欠条由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欠款人处还有“蔡黑北”以及“蔡文松”签名及按指印。庭审中,丘良声自认于结算后收取蔡文松支付的货款6万元。经查实,蔡文松对外自称蔡黑北,蔡文松与蔡黑北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丘良声与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尚欠丘良声货款211,155元。丘良声主张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11,15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丘良声主张请求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丘良声依据欠条主张蔡文松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由于蔡文松是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债务,结合丘良声于起诉状中陈述向其购买芋头的买受人是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可见丘良声自己认可的买受人是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而丘良声未能举证证明蔡文松是共同买受人,故丘良声主张蔡文松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蔡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丘良声货款211,155元,并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丘良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计2234元,由漳州市黑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国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