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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鹍,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钱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上诉人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红旗公司新建综合楼的建房成本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红旗公司起诉要求加松公司支付房屋剩余价值的金额正是基于该建房成本进行计算的,且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无需也不应酌情判决加松公司应支付的金额。被上诉人加松公司辩称,红旗公司完全可以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其建造的综合楼,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是因为红旗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且导致加松公司较大经济损失。该综合楼的大部分空间现仍空关,并未对外出租。加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红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加松公司向红旗公司归还上海市青浦区��新镇嘉松中路XXX号所建8号厂房剩余建造成本3,458,388.38元(从2013年3月11日租赁协议解除起算至合同到期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红旗公司与加松公司签订《厂房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加松公司向红旗公司出租土地面积为38亩和加松公司的厂房、部分办公楼、南50米河岸码头、围墙,土地厂房租赁使用权为15年,租金包干180万元全年,每3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递增为10%,租金先付后用,每年分二次支付(上半年的一月和下半年的七月);红旗公司新建综合楼,由加松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一切相关合法手续和产权证,办理建筑手续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和新建房屋的投资、投资建造一切费用由红旗公司承担,所建综合楼的所有产权租赁期满后归加松公司所有,使用收益权在本协议期限内归红旗公司所有。协��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红旗公司与上海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新公司承建上海加松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扩建厂房,工程地点为嘉松公路XXX号,合同价款为4,223,04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工程竣工后,2011年4月,经红旗公司与华新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4,082,066.40元。2011年10月8日,加松公司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由红旗公司投资建造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位于其中第8幢,建筑面积为3,600.02平方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加松公司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加松公司与红旗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加松公司与红旗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厂房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二、红旗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腾退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号厂房及土地。三、红旗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加松公司租金120万元。四、红旗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加松公司水电费63,199.38元。五、如红旗公司逾期腾退,则应按年租金180万元支付加松公司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六、受理费16,248.80元,减半收取8,124.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24.40元,由红旗公司负担(此款红旗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直接给付加松公司)。一审审理中,红旗公司与加松公司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建造成本价为4,082,066.40元。一审审理中,加松公司认为:双方经过法院调解后,红旗公司未按约履行,加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房屋本身就空关,加松公司主要是要求红旗公司腾退场地上的钢材,法院为此张��了公告。2016年年初,加松公司将综合楼底层部分房屋出租,其余空关。对红旗公司主张的剩余价值计算方式中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若法院认定应当支付剩余价值,则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合同期满为止,对于红旗公司主张的以建造成本价为基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红旗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在承租的土地上投资建造的房屋,虽加松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仍可以由红旗公司使用,不同意支付剩余价值,但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厂房使用权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2月27日解除,红旗公司应腾退嘉松中路XXX号厂房和土地,腾退的范围包含涉案房屋在内。加松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且确认在2016年将部分房屋出租,故涉案房屋已经由加松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对涉案房屋如何处理进行约定,红旗公��未放弃涉案房屋的剩余使用价值。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红旗公司投资建造涉案房屋后取得了合同期内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现红旗公司按照涉案房屋的建造成本,结合剩余年限的比例计算剩余价值,加松公司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仅是对起算时间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综合依据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加松公司应当支付红旗公司15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加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旗公司150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红旗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确认其与加松公司之间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系红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建造费用在红旗公司与加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的承担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租赁的合同解除是因为承租人红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因涉案房屋的建造已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则加松公司作为出租人仍应基于受益而负担相关建造费用,但加松公司完全可以以红旗公司违约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加松公司应当支付红旗公司1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5.5元,由上诉人红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