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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与孙圳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孙圳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大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809594499Q。负责人:王庆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单位职工。被告:孙圳华,男,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与被告孙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圳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结欠借款本息11356.71元;2.承担诉讼费用;3.2017年3月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圳华于2013年5月21日,在我行城苑西路分理处办理金穗贷计卡一张,卡号62×××86,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累计结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11356.71元(本金8860.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孙圳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计卡基本信息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贷卡交易明细(孙圳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圳华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城苑西路分理处办理金穗贷计卡一张,卡号62×××86,截止到2017年3月7日,累计结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11356.71元(本金8860.75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也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信用卡欠款11356.71元(本金8860.75元)及2017年3月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孙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生人民陪审员  何连增人民陪审员  孙荣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