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建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89年11月15日生,住平定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建军将付某汽车、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骗走。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建军将该车辆出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3419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建军以“公安局公车改革,需要租用私家车办案”为由,将付某的晋C××号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骗走。后又以“公安局担心这是黑车,需要车辆手续”为由,将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骗走。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建军用从付某处骗得的证件以2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平定县××租赁有限公司。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43419元。案破后,被告人张建军退赔付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付某的谅解。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建军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基本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建军到案详细经过;(4)被害人付某陈述及其出具的说明、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以“公安局公车改革了,不让开公家车了,需要租用私家车办案”为由将其的晋C××号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骗走。后又以“公安局怕这车是黑车,需要车辆手续”为由,将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骗走的详细事实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军退赔付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付某谅解等相关情节;(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建军以230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吉利全球鹰牌轿车卖给其在平定县××车市场开设的平定县××租赁有限公司,后又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耿某等详细事实经过;(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其曾将一辆桑塔纳志俊牌轿车借给被告人张建军驾驶。因有急事要求张建军还车,张建军将其驾驶的一辆晋C××号吉利轿车借给其驾驶,后张建军打电话说:要将该吉利轿车以23000元出售。赵某1遂将该吉利轿车归还给张建军的详细事实经过;(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驾车曾与付某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发生碰撞;且没有听说过付某卖车,只是听说付某将车租给被告人张建军使用等相关事实情节;(8)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到平定县××车市场以360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了一辆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等相关事实情节;(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是平定县××租赁有限公司的二手车评估师,负责给二手车估价。其曾于2015年10月份评估过一辆吉利全球鹰牌轿车,估价为23000元等相关事实情节;(10)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赵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建军;(11)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吉利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被骗吉利汽车的价值;(12)营业执照、职业培训证书、二手车评估报告、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汇款凭证等等证实:被告人张建军以23000元的价格将本案所涉被骗吉利汽车出售给平定县××租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汽车出售给耿某所签订的相关手续材料;(13)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建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军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 慧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娇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