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治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治中,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铜鼓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治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5时许,被告人罗治中到晋江市梅岭街道赤西社区老人会斜对面桥上,趁被害人彭某醉酒睡觉之机,扒窃走被害人彭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2017年7月8日,被告人罗治中在晋江市万达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治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治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治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治中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治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治中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