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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红钦与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钦,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846号原告:李红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与无影山北路交界处山东洛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7摊8号。法定代表人:张帮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卢文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明,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钦与被告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宏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润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15元(车辆维修费9195元、车辆施救费4900元、转运费3200元、转运货物运费3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停运损失67320元、鉴定费4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22时5分许,驾驶员张端松驾驶车牌号为鲁A×××××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264KM+955路段时,与行车道上由原告李红钦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员张端松死亡,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交警隆回大队出具高邵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张端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红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A×××××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润公司,被告张端松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鲁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10月10日出售给了第三人仗义,因此车辆是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第三人仗义,被告济南宏润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与被答辩人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二、答辩人基于保险条款仅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件、修理费票据、车损说明、营业执照、施救费票据、收条、放行通知单、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宏润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条款复件及投保人免责确认声明等证据三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2时5分许,第三人张端松驾驶鲁A×××××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1264KM+955M路段处,与行车道由李红钦驾驶在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追尾碰撞,造成鲁A×××××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端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0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警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高邵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端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红钦驾驶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警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为及时清理现场保持道路畅通立即组织救援车辆将两事故车辆均拖至救助站暂扣,2016年7月10日事故车辆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被放行。2017年6月28日受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星司鉴[2017]价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经市场价格调查,综合计算豫D×××××(豫D×××××)的停运损失为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67320.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往返湖南与河南两地处理事故并参与调解,但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李红钦持有A2、D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车辆豫D×××××(豫D×××××)符合准驾车型。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红钦正承运第三人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风超瓷厂货物,事发后原告李红钦因车辆被暂扣,为按时交付货物遂另行组织运输公司装卸、运输货物。第三人张端松系被告宏润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持有C1、E驾驶证,事故车辆鲁A×××××符合准驾车型。事故车辆鲁A×××××登记车主为被告宏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李红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凭票据计算为9195元;2、停车费、施救费,凭票据计算为4900元;3、转运货物装卸费,凭票据计算为3200元;4、运输费,以合同记载费用为准为3300元;5、交通费,凭票据计算为680元;6、停运损失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为6732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25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李红钦要求被告宏润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转运货物装卸费、运输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请合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维修费7195元(9195元-2000元)、停车费4900元、转运货物装卸费3200元、运输费3300元、交通费680元、停运损失费6732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595元,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分摊。本次事故主要系第三人张端松超载追尾所致,考虑双方在本案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红钦应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的10%,第三人张端松应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的9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张端松系被告宏润公司所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宏润公司应承担第三人张端松侵权所带来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宏润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红钦交强险外各项损失总计81535.5元[(7195元+4900元+3200元+3300元+680元+67320元+4000元)×90%],其他损失由原告李红钦自行负担。被告宏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宏润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部分,即3600元(4000元×9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为77935.5元(交强险外损失81535.5元-鉴定费36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李红钦79935.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77935.5元)。被告宏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张义,应由第三人张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鲁A×××××车辆的登记车主截止至事发时仍为被告鸿儒公司,因此对被告宏润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系特种车辆,驾驶员应持有特种行业操作证,否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C1驾驶证驾驶范围包括轻型厢式货车、轻型专项作业车,事故车辆鲁A×××××系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端松符合准驾车型。同时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第4.1条规定,“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适用于……,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上述规定附件中没有要求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的轻型制冷与空调设备的运行需要特种操作证。本案中被告宏润公司所有的车辆系轻型冷藏车辆不是大中型制冷设备,因此该车驾驶员无需持有相关特种操作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鲁A×××××需要驾驶人持有其他他国家部门规定应持有的相关许可证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该条款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又约定“属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应作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解,同一格式条款中的不同条文使用了“意外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两种表述,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将道路交通事故不视为意外事故中的一种情形,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红钦支付赔偿款79935.5元;二、被告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红钦支付赔偿款360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李红钦38元、被告济南宏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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