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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737夏猛与朱浩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猛,朱浩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737号申请执行人:夏猛,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朱浩远,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夏猛与被执行人朱浩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睢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朱浩远所欠原告夏猛借款本金42.2万元,由被告朱浩远于2010年8月30日之前偿还3万元;2010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2万元;201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5万元;201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10万元;余款12.2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夏猛负担。因被执行人朱浩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夏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睢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