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田祥应、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田祥应,张艳,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祥应,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艳,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2号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80419779J。法定代表人:黄明富。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90481624R。法定代表人:程树云,执行董事。被告: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669555382C。法定代表人:曾敏,执行董事。被告: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534692398。法定代表人:王德智,经理。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泸县牛滩镇上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2771824Q。法定代表人:罗军。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08J71。法定代表人:方剑,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田祥应、张艳、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城公司)、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沃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星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被告田祥应、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城公司、豪沃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祥应、张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3726.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对被告田祥应、张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豪沃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并挂靠被告豪沃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川E×××××号车辆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原诉请本息变更为57068.0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其中本金31024.78元、利息14707.92元、滞纳金11335.3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田祥应与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了《中国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泸工支行2013年570号),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被告酒城公司刷卡购车,刷卡分期付款金额200000元,用所购车辆川E×××××号(挂户于被告豪沃公司)作为借款的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艳与被告田祥应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债务的《担保协议》并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田祥应、张艳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祥应发放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已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田祥应、张艳辩称,与原告发生借款属实,但已将借款尾款支付给了被告豪沃公司,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酒城公司、豪沃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祥应与被告张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田祥应、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泸工支行2013年570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祥应向被告酒城公司购买重型货车一辆(川E×××××号),价格为286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田祥应自行支86000元,另200000元用向原告申办的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00000元;分期付款合同还分别约定乙方(田祥应)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还款金额8341元和以后每期均偿还83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4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7340元。该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明确“如乙方(本案被告田祥应)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本案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合同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三)项还明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其中,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被告田祥应在“乙方”处签名、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当日,被告张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570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承诺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其中《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即本案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由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向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亦明确同意为被告田祥应申请信用卡购以上车辆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外,《中国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章程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中收费项目“滞纳金”规定“……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如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田祥应尚欠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57068.07元,其中本金31024.78元、利息14707.92元、滞纳金11335.37元。同时查明,被告田祥应与被告豪沃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将前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豪沃公司。同时,被告田祥应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祥应购买的前述车辆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艳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抵押人用本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抵押人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双方将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自愿放弃2017年6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挂靠协议、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抵押登记信息、信用卡领用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分项金额表、中国工商银行汽车付款业务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田祥应、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同时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向被告田祥应足额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田祥应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田祥应尚欠贷款本金31024.78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明确“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该法第二百零五条亦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收取的前述利息、滞纳金,既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是《中国工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行业规定,且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田祥应在支付了前述借款部分本息和滞纳金归还义务后,未按照约定结清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田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尚欠本金31024.78元、利息14707.92元、滞纳金11335.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艳与田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艳与田祥应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承诺对前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艳对前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自愿为被告田祥应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既是合同约定,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规定,原告工行泸州分行诉请被告酒城公司、飞龙公司、奕星公司、聚源公司、东茂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田祥应以其向被告豪沃公司购买牌照为川E×××××号车辆,并挂靠登记在被告豪沃公司名下经营,作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之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工行泸州分行对被告田祥应所有并登记在被告豪沃公司名下经营的上述抵押物,在该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祥应、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31024.78元;二、被告田祥应、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4707.92元,滞纳金11335.37元,合计26043.29元;三、被告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田祥应购买并登记在被告泸州豪沃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牌照为川E×××××号车辆,在其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对上列债务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田祥应、张艳、泸州市酒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飞龙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奕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建审判员 刘利君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