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某丈夫的哥哥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存在土地纠纷。2017年2月14日17时许,因胡某某将路边的碎石头分别倒在刘某某和邝某某两家门口而与邝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并相互对骂。在双方抓住对方头发、衣服相互推拉扭打过程中,胡某某与邝某某先后倒地,倒地后双方继续扭打。在打架过程中,邝某某和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天,宜章县公安局白石渡派出所侦查员电话通知邝某某到派出所调查,邝某某对故意伤害胡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邝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邝某某从轻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解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本案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胡某某也有过错,被告人邝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邝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邝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邝某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邝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国玉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