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志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启,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启于2017年4月23日13时许,酒后驾驶津A×××××号威志牌汽车,沿武清区大良镇廊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良镇金辛庄村时,因故与马中、马某等发生纠纷,并动手打架。后马某报警,被告人刘志启被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志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志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刘志启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启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树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