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维林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维林,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维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卫东,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男,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宋维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维林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A16公路(市界-A30)段附属设施征地“一书四方案”认定为完整的A16公路(市界-A30)“一书四方案”,不符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青浦规土局提交意见称:其依法提供了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申请人所称有两份不同的A16公路“一书四方案”,实质上一份是A16高速“一书四方案”(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处),另一份系A16高速(A30-市界)“一书四方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是A16高速(A30-市界),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青浦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A16高速(A30-市界)征地“一书四方案”。根据申请人对相关信息的描述,被申请人将其2009年11月16日制作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沪青)土呈字[2009]第独立选址2号)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宋维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维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