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焦兴福与焦生瑞、张利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兴福,焦生瑞,张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1650号原告:焦兴福,男,194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告:焦生瑞,男,194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告:张利利,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原告焦兴福与被告焦生瑞、张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兴福、被告焦生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焦生瑞、张利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仟肆佰圆整,利息叁仟伍佰叁拾圆整(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肆仟玖佰叁拾圆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8日,焦生瑞给张利利帮忙找焦兴福借钱。后焦兴福同意借钱,焦生瑞拿走现金,并写下字据。事后焦兴福多次向焦生瑞催要借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焦生瑞辩称,因张利利的孩子上学急用钱,焦生瑞帮忙去借钱,张利利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款张利利也承认收取,借条上明确写着,张利利是借款人,焦生瑞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焦生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焦兴福的诉讼请求。张利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焦兴福提供了张利利出具的借条和焦兴福给焦生瑞的催款通知以此证明自己借款给焦生瑞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兴福人民币壹仟肆佰圆整,月息2%,证明人焦生瑞,借款人张莉丽,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对此证据焦生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借款人为张利利,自己为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向张利利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时,张利利指定其女儿焦怡悦签收,后焦怡悦书面告知法院其母亲借焦兴福壹仟肆佰圆的高息,只是家庭贫困,应少付利息,焦兴福未答应才导致未及时还款。庭审时焦兴福和焦生瑞承认张利利和张莉丽属同一人,借款是焦兴福交付给焦生瑞,焦生瑞接收后交付给张利利,张利利出具借条后由焦生瑞再将借条交予焦兴福。焦兴福认为借款人是焦生瑞,自己并未和张利利直接见面,但借条并未更换,且张利利女儿也承认母亲收取了借款,另焦兴福在向焦生瑞催要借款时,焦生瑞仍书面说明借款人是张利利,自己仅为证明人,结合以上事实,对焦兴福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张利利向焦兴福借款人民币1,400元,月息2%,证明人为焦生瑞,张利利收款后向焦兴福出具了借条。另查明,张莉丽和张利利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偿还焦兴福的借款?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利利收取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其和焦兴福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偿还焦兴福借款。借款未约定借期,焦兴福可随时催要,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张利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载明焦生瑞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保护。焦兴福对利息数额的计算不准确,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焦兴福要求张利利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焦兴福要求焦生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兴福借款人民币1,400元(壹仟肆佰圆),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二、驳回焦兴福要求焦生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伍拾圆),减半收取25元(贰拾伍圆)由张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