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吴永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吴永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南路231-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8561872123。主要负责人:高辉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绮璇,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永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鲤城支行)与被告吴永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绮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永源偿付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7021.56元,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合计3347.96元(计至2017年5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其他约定的费用;2、由被告吴永源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吴永源在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情况下向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盛世中华信用卡,被告吴永源保证申请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吴永源的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经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审核通过,给予被告吴永源办理信用卡,账号为62×××90,信用额度为50000元,开卡日期为2010年1月27日。被告吴永源开卡后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未能按约进行信用卡还款,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吴永源结欠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7021.56元,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合计3347.96元。被告吴永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吴永源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吴永源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吴永源尚欠本金47021.56元,利息1056.98元、违约金2104.12元、消费手续费186.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基本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及庭审中原告农行鲤城支行陈述为证。被告吴永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与被告吴永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吴永源向原告农行鲤城支行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农行鲤城支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吴永源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在被告吴永源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另主张违约金,其陈述系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由滞纳金变更而形成,该变更通过原告农行鲤城支行官方网站和各个网点进行公告,计算方式没有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案中,原告农行鲤城支行仅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吴永源,而非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对于原告农行鲤城支行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7021.56元,利息、消费手续费合计1243.8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负担44元,被告吴永源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叶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