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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铁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689号原告孙铁丰,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孙铁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系冀F×××××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2017年4月4日00时许,胡晨龙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槐林村贵仁学校门前时因躲避路面情况与路边线杆相撞,后又与石冬红头北尾南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胡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双方车损均由胡晨龙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于涿州市金朋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投保车辆,原告方车损3520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6100元。上述损失,原方均己实际支出,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始终未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赔付原告方车损35200元、拖车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孙铁丰,车主是顿胜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0971.2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车损费:首先,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最后,原告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残值。拖车费:需提供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距离、被施救车辆相吻合的费用发票,我司才认可。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00时许,胡晨龙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槐林村贵仁学校门前时因躲避路面情况与路边线杆相撞,后又与石冬红头北尾南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晨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东红无责任。后冀F×××××客车花费拖车费900元,维修费35200元,共计36100元。另查,冀F×××××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孙铁丰,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0971.20元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1份、拖车费发票1张、汽修明细表、维修费用发票4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责任划分清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冀F×××××客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现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铁丰36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环     宇代理审判员 冯     朝     阳人民陪审员 朱云峰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玉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