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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乐昌想、乐祥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想,乐祥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昌想,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乐祥威,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通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亦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人乐昌想及其辩护人徐唐早,被告人乐祥威及其辩护人李木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陈某2(刑拘在逃)等人,受徐某3(刑拘在逃)邀约,赶至通山县烟草局对面龙华古寺路段被害人徐某1开设的按摩店处,帮助徐某3(伤情尚未稳定,未采取强制措施)殴打被害人徐某1、徐某2。徐某3持刀对徐某1的腹部捅了一刀,徐某2后持水果刀对徐某3的胸口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徐某2构成轻微伤。并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分别处以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乐昌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他们叫我去时不知道是去打架,去后还是参与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乐昌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乐昌想在犯罪中对行为人刺伤被害人事前不明知,事中未预见,造成重伤的结果不是乐昌想所为;3.本案被害人违法经营特殊服务,诱发矛盾激化,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乐昌想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争取谅解。同时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乐昌想处以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乐祥威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乐祥威在本案中处从犯地位,其不是矛盾的引发者,是受徐某3邀约而介入本案,徐某1的重伤是徐某3造成;2.乐祥威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请求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建议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乐祥威处以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3时许,徐某3(重伤二级,治疗中,未采取强制措施)与郭某、阮某等人酒后来到被害人徐某1在通山县烟草局对面龙华古寺路段经营的按摩店要求提供服务,徐某1见徐某3似醉酒状态拒绝徐某3的要求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推拉。随后,徐某3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其胞弟徐某6(刑拘在逃)。徐某6便对一同在水岸花园路边摊点宵夜的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称,“他哥被人打人了,你们跟我一起去”。尔后,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与徐某6乘一“的士”车赶至徐某1经营的按摩店处。徐某3见徐某6和二被告人到后说自己被打了,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与徐某6则进入店内与徐某3殴打被害人徐某1、徐某2。互殴中,徐某3持刀朝徐某1腹部刺了一刀。徐某2则持水果刀朝徐某3胸部刺了一刀。此时,徐某2见状称拿枪出来时,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与徐某3、徐某6、陈某2等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1为颜面、腹部裂创、胃、肠、胰腺外伤性破裂,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3右侧开放性血气胸伴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1、徐某2与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的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各赔偿徐某1、徐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合计70000元。(已当庭赔付清结)同时,徐某1、徐某2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的年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于2017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案。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已赔偿徐某1、徐某2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徐某1、徐某2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4.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9点左右,我和郭某、阮某、全兴东、朱某、徐某8等人吃夜宵时,我们喝了4、5瓶“劲酒”,我喝多了,意识不清晰就到“南雅”宾馆开房睡觉,后来郭某和阮某敲我的门说“到鸡婆店(方言)戏下”,然后我们三人到“龙华古寺”入口斜坡一家按摩店,店老板在大厅坐着,一客人带小姐出来,我就带那小姐进房间约两分钟左右,老板踢门,小姐开门后,老板对我说“你今日喝多了酒,别搞了(方言),我说“为什么不能”?就吵了起来,我们相互推对方,店老板就打电话叫人,因为我之前喝多了酒,不记得怎么到店门口来的,只感觉一会我就和店老板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便打电话我弟徐某6说“我在烟草局对面被人打了,你赶紧过来”,几分钟后,我弟带了四个男青年过来了,我弟问我“阿哥,怎么回事,是谁搞你”,我说“人在旁边房间里面”,徐某6就带他的朋友进去了,我也跟着进去了,我一进去里面就打了起来,我就将手机灯打开照着,见徐某6头上流血,把老板手里的钢管夺过来后用钢管打老板,我也上前帮我弟打老板,店老板的弟弟见我们兄弟打他哥就过来推我一下,手里拿着匕首乱甩,我弟带去的一个人头部好像被捅一下,我就没管老板的弟弟了,就帮徐某6打店老板去了。店老板不知从哪拿了一把长20多厘米的刀出来,我就上去夺刀,我弟用钢管打他,刀被我夺过来后,我就用刀朝店老板的腹部捅了一刀,捅完后,老板的弟喊道“阿哥,把枪拿出来”我听到对方拿枪就喊“快跑”,然后我们就往外跑,在烟草局边一路口处,我感觉胸部一冷一热的,用手一摸,发现流了很多血,我弟弟徐某6就将我送到医院去了。后来我才知道我弟叫的人是乐祥威、乐昌想、夏某、陈某2等人。5.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晚11点半左右,我在水岸花园智慧之源宾馆门口买夜宵时碰到徐某6、陈某2、“阿想”、“阿某”四人从智慧宾馆出来,徐某6说他哥有点事,叫他过去,拦一“的士”便上了车,有人说要不要拿东西(指伤人工具),徐某6说不用了。到“龙华古寺”斜坡处见徐某6的哥和四中年男子站在坡上一处居民楼门口,徐某6冲上前问是谁要打他哥,他哥与徐某6说了两句,徐某6就用手扯站在他哥身旁身材较矮小的男子衣领,徐某6推了那男子胸部一下,并踹了对方一脚,对方还手与徐某6结扭在一起,这时永托的哥、陈某2、“阿想”、“阿某”也冲上去帮徐某6打那男的,拳打脚踢,那身材较壮的中年男子上前劝架,没劝住。我在一旁看,见身材较小的中年男子往一楼民房里跑,徐某6他们五人便陆续追进屋里殴打那中年男子,那身材较壮的也进去了,外面就我和下车看到站在徐某6他哥身边的两名身材较高的中年男子没进去。屋里没开灯,四周都是黑的,场面很混乱,只听到房内有铁棍和被打人惨叫的声音,两、三分钟左右,有人说,这是想打死人不,快去把枪拿来,这时好像徐某6大声喊“快撤”,我们就陆续逃离了现场。晚上12点左右,我跟徐某6打电话问是什么情况,他说两边都有人受伤了,他哥也受伤了。6.证人郭某、阮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5日晚,全兴东请他们吃宵夜喝了好几瓶敬酒后,便在“南雅”宾馆开房休息,到房间不久,徐某3对他们说“晚上我去找小姐玩一下,你们一起去”,然后到烟草局对面一斜坡上面的民房(没有店名),徐某3进包间内(包房有一小姐)几分钟时,老板踢门说徐某3喝多了酒不能玩小姐,然后发生口角,老板打电话时,我们怕他叫人就先走了。走到斜坡时见几个男青年冲上去,我们就走到烟草局院旁几分钟后,见几男青年往这边跑,两男子在后面追。几个小时后说,徐某3受了伤在康泰医院治疗,我就赶到医院见徐某3胸部被捅了一刀。7.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实其儿徐某3于2016年12月5日晚12点左右在县医院急救室处,医生说是刀伤,捅到肺部,伤势较重的事实。8.证人邬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2月5日晚11点左右,有三个男子来店找小姐按摩,老板徐某2说小姐已经下班了,他们生气还说不按摩就砸店,徐某2就打电话叫徐某1过来,说有人闹事,7、8分钟后,对方过来了十几人(具体不清楚),徐某2就叫我们上楼躲着。五、六分钟后,我们下楼见徐某2、徐某1身上都是血,就叫一麻木将他们送到县人民医院了的事实。9.辨认笔录12份,证实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之间相互辨认和对被害人的辨认,同时证实证人夏某对徐某3、徐某2、徐某1以及徐某2对徐某3的辨认。10.通九宫〔2016〕临鉴字第0697号、068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通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2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徐某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提取笔录3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6日依法对徐某1、徐某3、徐某2衣服、鞋面血迹提取的事实。1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等乘坐出租车视频提取的事实。13.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乐昌想、乐祥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处于从犯地位以及具有积极赔偿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昌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乐祥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数,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乐昌想的刑期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乐祥威的刑期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