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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捷与田国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捷,田国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4401号原告:郑捷,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清,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国元,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郑捷与被告田国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高艳清,被告田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国元返还郑捷购房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田国元给付郑捷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田国元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捷经郑龙南介绍认识了田国元,田国元承诺为郑捷提供居间服务,帮助郑捷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闸村村南的一处院落(以下简称涉诉院落),郑捷遂于2015年10月31日、2016年2月27日及2016年3月8日分三笔向田国元交付购房款共计80万元。田国元收到房款后仅向房东交付10万元,余下70万元挪作他用,导致郑捷未能购得涉诉院落。后田国元仅退还郑捷30万元,余款50万元迟迟未予退还。郑捷因田国元的违约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田国元辩称,郑捷欲购买涉诉院落,让我帮他联系房子。2015年10月31日,郑捷向我支付了用于购房的30万元定金,我将其中10万元交给了涉诉院落的房主,剩余20万元交给了将郑捷介绍给我的中间人。此后,只要郑捷再支付50万元给房东,交易就能成就。郑捷本来说2016年春节付清,但是2016年6月案外人买走了涉案房屋,当时郑捷尚未付清房款,这才导致郑捷无法购买涉诉院落。现在我手里的确有郑捷交付的购房款50万元,我同意返还该款项,但我并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口头约定由田国元提供居间服务,促成郑捷购买涉诉院落的交易。2015年10月31日,郑捷向田国元交付购房预付款30万元。2016年2月27日,郑捷向田国元交付购房款30万元。2016年3月8日,郑捷向田国元交付购房尾款20万元。田国元收到上述购房款后,仅向涉诉院落房主交付10万元,其余款项均挪作他用。后涉诉院落无法继续交易,房主向郑捷退还购房款10万元,田国元向郑捷退还购房款20万元。现田国元仍未退还剩余购房款50万元。2016年底,田国元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返还郑捷剩余购房款50万元。庭审中,郑捷主张田国元未及时向房主转交购房款导致涉诉院落被转售他人,田国元已构成违约。田国元认可涉诉房屋已于6月份被转售他人,但称交易失败系郑捷未及时付款所致。田国元还称2016年4、5月份其因无法与房主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无法转交购房款,所以将购房款用于购买鸽子。郑捷不认可田国元所述交易失败的原因,田国元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经询问,田国元未向郑捷报告无法转交购房款的情况。另,双方均认可涉诉院落位于农村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证。郑捷与田国元未就居间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做出口头或书面约定。经询问,郑捷坚持主张赔偿违约金而非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订立了居间服务合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尽合同义务。履约中,田国元代收购房款后未及时转交房主,且未如实向郑捷报告购房款无法转交的情况,确已违约。现郑捷请求田国元退还剩余购房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国元已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7年5月1日前退还剩余购房款,现其逾期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郑捷请求2017年5月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郑捷请求该日期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双方未曾约定居间服务的违约金,郑捷当庭坚持请求违约金而非实际损失,则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郑捷购房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购房款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郑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郑捷负担900元,已交纳;由田国元负担剩余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