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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松彩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764号原告:刘松彩,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飞,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大街和孝友路交汇处和美大厦。法定代表人:国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启,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刘松彩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4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20时35分,张晓雷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52KM+100M处,追尾撞击前方慢速车道内祝连新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后撞断护栏冲下护坡侧翻。事故造成曹守禄受伤,二车及公共护栏损坏、鲁Q×××××号车上货物损坏,吉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的环氧丙烷泄露,现场旁部分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祝连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曹守禄,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刘松彩垫付,后曹守禄与原告刘松彩签订索赔权转让书,将事故保险项内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刘松彩在庭审时确定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包含:车辆损失125780元、评估费3500元、吊车费1000元、路产损失6350元、施救费10500元,以上共计147130元,300元差额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情况后,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曹守禄,该车辆登记在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3515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2017年3月8日20时35分,张晓雷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52KM+100M处,追尾撞击前方慢速车道内祝连新驾驶的吉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后撞断护栏冲下护坡侧翻。事故造成曹守禄受伤,二车及公共护栏损坏、鲁Q×××××号车上货物损坏,吉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的环氧丙烷泄露,现场旁部分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祝连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松彩实际支付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0500元)、吊车费(1000元)、路产损失(6350元),后曹守禄与原告刘松彩签订索赔权转让书,将事故保险项内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刘松彩并已书面通知被告。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松彩提交的鲁Q×××××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评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鲁Q×××××号车辆损失为116900元,原告刘松彩提交的该单方委托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松彩提交的10500元施救费发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松彩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鲁Q×××××号车辆实际车主曹守禄将车辆登记在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临沂驰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曹守禄实际享有保险金索赔权。事故发生后鲁Q×××××号车辆实际车主曹守禄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刘松彩并通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鲁Q×××××号车辆损失以本院委托的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评估报告为准,即116900元。关于鲁Q×××××号车辆车辆评估费3500元,对该次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本院虽未采纳,但该评估报告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350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10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以原告实际赔付为准,即6350元。因此,原告刘松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辆损失116900元、评估费3500元、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10500元等共计1319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63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5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松彩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松彩赔偿保险金13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松彩赔付完毕;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松彩赔偿保险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松彩赔付完毕;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松彩赔偿保险金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松彩赔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松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计1624.5元,由原告刘松彩负担101.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9元(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银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阳书 记 员 赵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