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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叶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332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张继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男。被告:叶波,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被告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由被告因购置机动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410,000元,手续费51,250元,此后被告严重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8月27日的欠款本息合计420,158.18元及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但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该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经有关部门认证的被告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