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2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张天寿、张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张天寿,张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946号申请执行人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交通路红果经济开发区平川西路83号负一层1-2号仓库,组织机构代码935202223220066392U。法定代表人刘亚平,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占,贵州省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65。被执行人张天寿,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张武国(曾用名:张林),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张天寿、张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张天寿、张武国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20 000元、利息55 44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 68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盘县合顺杂粮生产加工专业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4 032元,以上款项共计282 125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武国向本院承诺分期给付本案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大禹审判员  黄泽飞审判员  张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