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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国龙与被执行人钟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龙,钟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1921号申请执行人:胡国龙,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沧海,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胡国龙与被执行人钟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1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胡国龙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钟沧海赔偿胡国龙人民币18072.40元(钟沧海垫付10025.80元,实际尚需赔偿8046.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93元,由钟沧海负担2375.10元,由胡国龙负担1017.90元。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启洽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赵 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审判员  余 斌书 记 员  许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