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党胜欢与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胜欢,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孟霞,路建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28行初26号原告:党胜欢。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XX,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霍永欣,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范志勇,该大队车管所所长。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贾志光,该支队支队长。负责人:吴铭,该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冯占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孟霞。第三人路建俊。原告党胜欢诉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及第三人孟霞、路建俊行政撤销一案,原告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曲周县人民法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指定管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行辖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胜欢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霍永欣、范志勇,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吴铭、委托代理人冯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霞、路建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登记注册于原告党胜欢名下的冀D×××××小型汽车于2016年4月28日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孟霞名下,后于2016年5月9日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路建俊名下。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辆型号为BH7161HAY,裸车价格100900元。1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缴纳保费(含税)4799.40元,加上装饰车的费用,该车价值共计110800元。1月11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进行了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冀D×××××。之后原告让婚约关系人张丹丹将该车开走使用,1月27日,原告与张丹丹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之后原告再也没有见到该车,原告与张丹丹同居9天后开始闹矛盾分居。此后,原告起诉要求张丹丹返还彩礼和车辆。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张丹丹拒不承认侵占原告车辆的事实。为此,原告到第一被告处查询,得知该车已被转移登记了二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撤销登记,第一被告称他们是受第二被告之托进行的登记,并拒绝出具登记信息。原告又于8月1日到第二被告处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原告的车已分别于4月28日和5月9日转移登记给了孟霞和路建俊。由于两被告的错误(未经原告许可)转移登记行为,致使原告车辆被张丹丹盗卖(张丹丹的犯罪行为,原告另行起诉),最终有可能无法追回(不排除最后的车主系合法所得),即使能追回,也会因他人的长期使用造成车辆的贬值,总之原告的权益已被侵害已成事实。原告的轿车系合法购买所得,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在变更登记时应得到所有权人的签字许可,而被告作为登记管理机关,未履行应尽的职责,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撤销对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的全部转移登记;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以证明该车辆系党胜欢原始购得,所有权归党胜欢。2、曲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车辆纠纷并非双方婚约财产纠纷,且该案件中张丹丹并未承认车辆由其开走,并不属于民事纠纷。3、涉案车辆小型轿车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基本情况。4、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一套,共计三份。证明车辆购买后初始注册登记为党胜欢,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后2016年4月28日,未经党胜欢许可,该车转移给孟霞,2016年5月9日,该车转移登记给路建俊;但截止到今年,车辆登记手机号码仍为党胜欢,车辆所有权人的电话信息仍为党胜欢。5、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车辆最初的保险人为党胜欢,经过两次转移登记后,保险单保险人为路建俊;同时证明车辆价值为10900元,不包括车辆附属物价值,该车涉及赔偿时,应按照10900元进行赔偿。6、2017年3月3日曲周县交警大队工作职责,用以证明我方起诉正确。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是县级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机关,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现我大队车辆管理所依据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配的权限,不具备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权限,造成原告所购车辆被转移登记并非我方造成,故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根据邯郸市商务局等十一部门下发关于《邯郸市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项要求: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要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重点审核二手车卖方是否拥有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确认卖方身份证明、机动车及牌证和税费凭证,按规定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卖方所提供完整手续后,可以依法进行转移登记。我方认为,即使真的造成其名下车辆被转移登记,给其本人造成损失,也是因为二手车交易市场没有按规定尽到己方责任和义务,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核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告不应当起诉车辆管理部门,其起诉的主体应为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故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车辆管理部门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党胜欢诉其机动车被转移登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我方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了《关于印发的通知》和《邯郸市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实施方案》作为其法律依据。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我方为车牌号为冀D×××××北京现代牌轿车办理转移登记时车辆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身民事行为造成,我方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为党胜欢,车牌号为冀D×××××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含: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党胜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2、申请人为孟霞,车票号为冀D×××××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含: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个人车驾管业务委托代理审批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3、申请人为路建俊,车牌号为冀D×××××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含: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个人车驾管业务委托代理审批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车辆注册及转移登记的情况。4、商建字[2016]8号《商务部等11部门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的通知》。5、《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上述为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孟霞庭前提交答辩状简述如下:一、其合法购买的车牌号为冀D×××××北京现代轿车手续齐全,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本、购车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年检标志、保险标志等所有车辆手续一应俱全。第三人购得此车后通过正常合法手续,合理合法进行了车辆登记转移,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系其自身民事行为造成,第三人不应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孟霞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路建俊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起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第一条负责全县辖区内机动车注册、过户、转出、转入、变更、注销登记(只限低速车、摩托车、以上业务其他车辆在邯郸市车管所办理)。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发票是我方办理注册登记的前提;对证据2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应当只审查转移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也是我方为原告办理注册登记的前提,但不能说明之后的两次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两次转移登记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原告购买车辆时缴纳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缴纳强制险也是办理注册登记的前提。证据6只能证明曲周县交警支队的工作范围,不能证明工作违法。综上,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非该车辆原始归谁所有,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是否适格。原告对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法律依据并无异议,但因法律法规对二被告的车辆登记有严格规范要求,而原告的车辆错误登记给了别人,说明被告没有按规定履行职责。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最初属于党胜欢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从车辆归党胜欢所有转移登记为孟霞所有,没有合法的买卖手续,被告没有认真审查车辆是如何转移至孟霞的;对证据3,因党胜欢车辆过户给孟霞本身就是违法的,故从孟霞过户给路建俊就更是违法的。对上述证据看,涉案车辆为新车,从孟霞过户给路建俊只有11天时间,一车辆在短时间内被转移三次,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二被告存在失职行为。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党胜欢申请对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161HAY,车辆识别代号为LBEMDAFC6FZ772047,发动机号为FB872541的车辆注册登记,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对该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登记于党胜欢名下。2016年4月28日,本案第三人孟霞就上述车辆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即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之规定,对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型号/号码、车辆品牌/型号等需查验项目进行查验,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查验结论签注为“合格”,查验员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又综合审查申请人孟霞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凭证即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后,为申请人孟霞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将该车辆登记于孟霞名下。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再依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相关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并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于法定举证期限内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提交法庭。另查明,2016年5月9日本案第三人路建俊对该车辆申请转移登记,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再次依上述程序为路建俊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路建俊名下。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先后在第三人孟霞、路建俊提出办理转移登记申请的情况下,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机动车登记规范》第三节转移登记中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先后为上述二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并依据该规范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相关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先后为第三人孟霞、路建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撤销该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有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职责,对原告起诉被告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撤销其转移登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因错误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该主张是在明确二被告确实存在转移登记违法并导致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胜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胜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会臣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