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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春健、庞焕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朱春健,庞焕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923号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0198534T。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张魁、崔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春健,男,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泊头市。被告:庞焕玲,女,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春健、庞焕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魁、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春健、庞焕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6135.9元及垫付之日起至起诉期间违约金11555.51元,共计27691.41元;判令被告偿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违约金;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朱春健、庞焕玲担保从农业银行新华支行借款39.7万元,期限30年,同时被告朱春健、庞焕玲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被告朱春健、庞焕玲在贷款期间多次逾期至今拖欠贷款本息16135.9元未能偿付。担保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31日分2次将上述款项垫付,垫付后进我公司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春健、庞焕玲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朱春健为购买恒大城16-3-2004号房屋向农业银行新华支行申请397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约定由被告朱春健、庞焕玲以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并由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春健、庞焕玲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担保期间被告朱春健、庞焕玲若不履行借款合同,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由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按照日5‰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朱春健、庞焕玲未按时向农业银行新华支行还款形成逾期,该银行依据上述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以朱春健、庞焕玲拖欠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向原告催收。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31日替被告朱春健、庞焕玲向农业银行新华支行还款本息6941.6元、9194.3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春健取得农业银行新华支行贷款后出现逾期还款,原告依照贷款合同及保证协议书的约定按照被告朱春健拖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向该银行进行偿还,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朱春健追偿。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31日替被告朱春健、庞焕玲向农业银行新华支行还款本息6941.6元、9194.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垫付之日按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朱春健、庞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健、庞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13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计算,其中6941.6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9194.3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7月31日开始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吕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