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自诉人詹长安诉被告人张云全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长安,张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4刑初130号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长安,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被告人张云全,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长安以被告人张云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长安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长安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长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雄 伟审 判 员 沙马约沙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诉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