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春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先,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先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杨春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杨春先通过电话、QQ聊天等方式获取前女友陈某的信任,虚构投资办厂、做脑部手术等理由,合计骗得陈某30000余元。2、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春先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获取陈某的信任,谎称自己是绍兴市柯桥区富丽华大酒店股东,先后虚构解冻资金、给酒店股东祝寿、购买汽车和药品、给奶奶缴纳煤气电费等理由,合计骗得陈某13795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春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陈某的陈述,杨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先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春先退赔给陈宝花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