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彦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宝,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助理检察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彦宝和朋友王某与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居民李某1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得知李某1的位置后,同李彦宝持刀骑摩托车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兴乡勾家窝棚屯路口等待李某1,二人看见李某1及其叔叔李某2后,王某同李某1发生撕扯,李彦宝持刀将李某2左胳膊砍伤,王某和李彦宝逃跑。经鉴定,李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彦宝和王某赔偿了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彦宝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彦宝家属与被害人李某2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2对被告人李彦宝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李某1、孟某、才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李彦宝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彦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