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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增桂、王开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桂,王开侠,李光磊,李辉,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60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增桂,男,1955年5月9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开侠,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光磊,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李辉,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沈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李光磊、李辉、沈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李增桂、王开侠、李光磊、李辉、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宾,被告李光磊、李辉、沈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桂、王开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03548元,其中本金69400元、利息34148.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以69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增桂、王开侠于2014年11月18日在新沂农商行所属黑埠支行贷款70000元用于经营养殖,约定贷款于2015年11月14日到期,李光磊、李辉、沈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新沂农商行于2016年7月30日从李增桂账户中扣款600元,下余本金69400元及利息经新沂农商行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李增桂、王开侠未作答辩。李光磊、李辉、沈军辩称,新沂农商行主张利息过高,且向李光磊、李辉、沈军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李光磊、李辉、沈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增桂、王开侠于2013年11月20日向新沂农商行申请贷款7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李光磊、李辉、沈军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本合同项下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年利率为13.71%,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三、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1月18日,新沂农商行向李增桂、王开侠发放贷款70000元,李增桂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结息方式为每季结息,贷款年利率为13.71%。后新沂农商行于2016年7月30日从李增桂账户中扣划本金600元,其余本息未付。经新沂农商行主张权利,李光磊于2016年3月20日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69400元、利息30056元。以上事实,有新沂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沂农商行与李增桂、王开侠、李光磊、李辉、沈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李增桂、王开侠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新沂农商行主张的贷款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光磊、李辉、沈军作为保证人,经新沂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二年,新沂农商行已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李光磊、李辉、沈军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增桂、王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94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30056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李光磊、李辉、沈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增桂、王开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李增桂、王开侠、李光磊、李辉、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