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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柱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柱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504号 罪犯陈柱国,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柱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刑执字第72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柱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柱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2015年6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8月24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陈柱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陈柱国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柱国提请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柱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8个表扬和余分74.5分。未能缴纳罚金。监内月平均消费369.3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陈柱国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因其系犯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掌握,依法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柱国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陈青玉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