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忠明与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明,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612号原告:李忠明,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B座2-4楼。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罗心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忠明与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明、被告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雨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939.2元(其中医疗费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60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行驶至句××市××区域××西南线路段时,与被告交通公司停驶在路上的施工压路机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公司承担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的压路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交通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意见为:对医疗费,凭票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标准按鉴定的天数。误工费,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交通公司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而非机动车责任保险,故被告不应按机动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交通公司赔偿后再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清单意见同被告工程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21时00分许,原告李忠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机动车,行驶至句××市××区域××西南线路段(施工路段)时,与被告交通公司停驶在路上的施工压路机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忠明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忠明、被告交通公司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忠明受伤后于2015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距骨骨折伴脱位、左侧6、7、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胸壁皮下气肿。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忠明在军区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左内踝骨折术后、左距骨骨折术后。原告李忠明支付医疗费1612.6元,被告支付医疗费92272.2元,被告为原告刷卡支付470元医疗费,原告亲属李忠亮签字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8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李忠明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原告李忠明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交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李忠明的母亲徐根娣出生日期为1948年9月8日,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忠明从事油漆工工作。本院认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忠明在施工路段驾驶机动车,与路边停驶的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施工压路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施工路段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50%。因压路机系非机动车,被告工程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系建筑工程一切险,而非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李忠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637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工程公司支付92272.2元,故医疗费为929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625元;4、护理费9450元(90元/天×105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标准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年进行计算,即155.33元/天,计算为41939.1元(155.33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标准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0877.2元(20年×40152元/年×10%+12年×26433元/年×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250.5元,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50%,即121625.25元,扣除已支付的92742.2元,还应赔偿原告2888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21625.25元,扣除已支付的92742.2元,还应赔偿原告28883.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277元,由原告李忠明负担1863元,被告句容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此款原告李忠明已预交,被告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414元给付原告李忠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