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国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8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武,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刘国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德思勤商业广场负三层地下车库,从消防通道进入商场内部欲实施盗窃。当日5时许,被告人刘国武窜至商场二楼“DF”冰淇淋店,拉开未上锁的消防门进入店内,从收银台内1个未上锁的柜子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7日3时许,德思勤商场保安在商场员工通道内将被告人刘国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员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17)长公雨刑现照字第2311号《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国武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国武退赔被害人葛玉伦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