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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诉吴国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吴国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2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林继维,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凤,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谦,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与被告吴国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中洋审 判 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肖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