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大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冬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大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刘冬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恒大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中源大道6611号恒大影城3-4层。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奋飞,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哈尔滨恒大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冬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9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奋飞、王思琪,被上诉人刘冬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大公司依法解除与刘冬明劳动关系,恒大公司无须向刘冬明支付经济赔偿金4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刘冬明于2014年5月27日与恒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5月17日,刘冬明在恒大公司系统中提起请假流程,但其提交的请假材料中仅有手写的无效诊断证明,恒大公司领导于5月18日退回流程,要求刘冬明按照公司制度补齐完整有效的诊断证明和相关费用发票等资料,但刘冬明直到5月30日才补交流程,在5月17日-5月30日期间,刘冬明未向恒大公司请假,其后提交的证明文件也未按照规定加盖医院公章,属于无效病假证明。根据《恒大商业集团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刘冬明连续旷工已长达九个工作日,经公司批准刘冬明离职,并向其发送书面的自动离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其次,一审忽略刘冬明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一致的事实,未就该诊断证明涉嫌伪造事宜进行认定。一审认定刘冬明的请假未通过审批,恒大公司未尽全面告知义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5月3日和5月27日分别由影城总经理向刘冬明发送短信告知其缺少请假材料的事实,且刘冬明作为前任影城总经理应知晓请假材料不符合公司制度是需补齐,否则请假申请会被退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冬明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形,恒大公司与刘冬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恒大公司与刘冬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刘冬明辩称,1.刘冬明于2016年3月诊断出腰椎L4-5间盘膨出、L5S1间盘突出,医生诊断应休息疗养。刘冬明依恒大公司规定提交了请假申请,恒大公司也给予了批准。但后来恒大公司在刘冬明仍有医嘱需要休息调养的情况下不予批准请假申请,还以此为由与刘冬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2.恒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通知工会;3.刘冬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诊断证明及发票均是真实的,不存在涉嫌伪造。截至2017年9月13日,刘冬明CT报告显示刘冬明的腰椎体、椎小关节仍有增生,刘冬明病情系真实存在。2017年刘冬明再次提交病假申请时,因恒大公司软件系统原因,公司第二层在系统中没有看到诊断书及门诊发票附件,所有未审批。后刘冬明及时在系统中重新上传了诊断书及发票,且根据恒大公司规定,请假只需在系统中提交,并无规定要电话通知相关负责人,故刘冬明没有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驳回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大公司与刘冬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刘冬明单方解除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2.判令恒大公司无须向刘冬明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大公司与刘冬明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26日,试用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固定工资为5250元,根据刘冬明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刘冬明于2016年3月22日被诊断为L4-5腰间盘膨出、L5S1腰间盘突出,其于3月23日、4月13日、4月19日、5月3日因腰痛分别通过恒大公司的电子审批流程请假治疗。2016年5月17日,刘冬明通过电子流程再次提出了请假申请,负责人徐孝生于5月18日通过审批,院线分管领导于当日将该审批退回,并注明“请提供治疗的发票及病例资料,否则请事假”。5月30日,刘冬明提交文档,6月2日,负责人徐孝生退回申请,并注明该流程属于后补,不予通过。6月3日,恒大公司向刘冬明邮寄了自动离职通知书。刘冬明于6月5日收到该自动离职通知书,其于9月6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9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大公司支付刘冬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恒大公司对仲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刘冬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个人缴费基数为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刘冬明于2016年3月22日、4月13日、4月19日、5月3日因腰痛多次向恒大公司请假治疗。5月17日,刘冬明再次提出申请,恒大公司因电子请假流程中刘冬明的报送材料不符合公司要求未通过审批。刘冬明在医疗期内,恒大公司称已进行了电话和短信通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该解除合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刘冬明没有提起诉讼,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在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请同时,尽全面审查义务,故恒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冬明赔偿金42,000元(10,500元×2个月×2倍)。综上所述,对恒大公司要求判令其与刘冬明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刘冬明单方解除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判令恒大公司无须向刘冬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恒大公司给付刘冬明赔偿金4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大公司举示如下证据:2016年5月6日、5月27日短信通知截图复印件,意证明恒大公司负责人徐孝生已对刘冬明请假材料缺失的情况进行过通知,恒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冬明之前的请假过程中已明确知晓病假材料的提交要求,故刘冬明5月17日再次请假时其有义务按照公司规定提交完整、有效病假材料,恒大公司已经尽到了全面通知义务。刘冬明对恒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发手机短信的接受者是谁,不能证明恒大公司提出的已经短信告知刘冬明请假流程及请假材料的说明。本院对恒大公司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并未显示短信接收人是刘冬明,刘冬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松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中,认定刘冬明自2000年1月1日起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恒大公司提出刘冬明在职期间未依照公司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在病假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私自旷工数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单方解除与刘冬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审查,刘冬明于2016年3月22日被诊断为L4-5腰间盘膨出、L5S1腰间盘突出,其于3月23日、4月13日、4月19日、5月3日因腰痛多次通过恒大公司的电子审批流程履行了请假手续接受治疗。5月17日,刘冬明通过电子流程再次提出病假申请且负责人徐孝生通过审批后,院线分管领导以病假材料不全为由将该审批退回。5月30日,刘冬明提交病假材料后,6月2日负责人徐孝生以该流程属于后补为由将其退回。依据上述事实可知,刘冬明在职期间患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恒大公司已多次批准其请病假治疗。因刘冬明自2000年1月1日起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刘冬明应享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六个月的医疗期。刘冬明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电子流程再次申请病假时并未超过医疗期,且恒大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刘冬明病假未通过的事实,故刘冬明在请假未批准后继续休病假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且病假在医疗期内,因此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恒大公司以此理由单方解除与刘冬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恒大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大公司提出刘冬明提交的诊断证明涉嫌伪造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恒大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刘冬明自2016年3月23日首次向恒大公司提出病假申请至2016年6月3日恒大公司向刘冬明邮寄自动离职通知书期间,在刘冬明医疗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在刘冬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下,认定恒大公司在刘冬明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恒大公司支付刘冬明赔偿金42,000元(10,500元×2个月×2倍)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恒大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恒大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刘万福审 判 员 付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于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