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艳与曾昭华、李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曾昭华,李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075号原告肖艳,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昭华,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洞口县。被告李冬香,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曾昭华之妻。原告肖艳与被告曾昭华、李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曾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昭华与原告姐夫系同学,经原告的姐夫介绍原告共分三次借给被告曾昭华13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付清至2016年3月底,此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于是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曾昭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服刑,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冬香辩称,曾昭华借款本人不知情,与其无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经人介绍,2014年3月1日、9月1日被告曾昭华分别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6万元。2015年2月1日借原告2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利息付清至2016年3月后,被告拒付本息。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昭华得到借款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昭华给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曾昭华与李冬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李冬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昭华、李冬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肖艳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曾昭华、李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