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罗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健,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曾因多次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2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培珍(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健及其辩护人王培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健和冉洪波(已判刑)经预谋后来到本区龙腾大厦1102室,由被告人罗健通过铁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内,两人窃得现金人民币19500元、戒指11个、项链5条、手链2条、耳环1对、方牌1只。经鉴定,上述部分首饰价值人民币59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罗健处查获的人民币9966元、戒指11个、项链5条、手链2条、耳环1对、方牌1只发还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冉洪波、张某、施某、信强的证言笔录、涉案被窃首饰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回函、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信息、被告人罗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250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罗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前科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罗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本案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培珍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就漏罪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健共同退赔本院(2017)浙0302刑初75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34元,返还被害人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茜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旸?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