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健康与徐红春、汪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康,徐红春,汪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989号原告:胡健康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红春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汪红娟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胡健康诉被告徐红春、汪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红春、汪红娟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胡健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徐红春、汪红娟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红春先后多次向原告胡健康借款,后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共计220000元。但被告徐红春一直未还款,原告胡健康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本院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任何款项。另查,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春、汪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健康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红春、汪红娟负担。原告胡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红春、汪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