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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长文与陶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文,陶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3925号原告:崔长文,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陶海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00431020E。负责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长文诉被告陶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州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长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