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151号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光明,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张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7100元,并按实际欠款数从2014年1月1日起,依约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因承揽咸嘉临港新城工程需要,与原告商谈购买商砼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商砼价格按市场价结算,原告供完货后,被告结清所有货款。20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商砼计218m3,价值人民币77100元。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为171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对欠款事宜置之不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下欠货款事宜均无功而返。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3、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证明从20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运送商砼218m3,价值77100元;2013年11月24日和2016年2月6日,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计6万元,至今下欠货款17100元;4、2016年10月25日,由原、被告签字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100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5、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7100元。被告张光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光明因与他人合伙承建咸嘉临港新城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11月与原告商谈购买商砼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商砼价格按市场价结算,原告供完货后,被告结清所有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运送商砼,至2013年12月15日商砼供应完毕。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童阳就供应商砼的时间、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累加核对,并由双方签字出具了《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一份,对账结果为原告为被告运送商砼计218m3,总价款77100元,减去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5万元和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1万元,下欠原告未结货款为17100元。同时,被告张光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元整。张光明2016.10.25日”。欠条出具时,双方口头约定下欠货款于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清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71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对账确认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工地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在商砼运送结束后付清货款。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也未按约定时间(2017年1月27日春节前)付清下欠货款,其责任在被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7100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提出以实际下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7100元,同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逾期付款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一次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